(2017)鲁02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赵某、王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杰,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于某,女,1976年6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王某、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张杰、被告人王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王某、于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于高先、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到案后自愿认罪;2、经检测,赵某出售的猪白条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3、赵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因此,请求法庭对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伙同其妻被告人于某在未办理屠宰手续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周边养殖户手中收购生猪,并在即墨市段泊岚镇孟戈庄村家中及周边集市上私设生猪屠宰场,进行屠宰活动。2014年年底,二被告人雇佣被告人王某参与屠宰生猪,并将屠宰后制成的猪白条肉、猪下货、猪皮等生猪制品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截至案发,赵某等人共屠宰生猪500余头,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0余万元。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即墨市段泊岚镇孟戈庄村赵某家门前将正在屠宰生猪的被告人赵某、王某抓获,并当场查扣猪白条肉194公斤、猪头2个、铁钩7把、刀具15把等涉案物品一宗。次日,被告人于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赵某私自屠宰生猪的犯罪事实。再查明,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对在被告人赵某的屠宰场内当场查扣的二份生猪肉进行检测,该生猪肉中的未检出沙丁胺醇、克伦特罗、莱克多巴胺等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王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张某、冷某、王某1、王某2、张某、孙某1、周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判前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王某、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赵某、王某、于某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的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事实,以及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于某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于某私设生猪屠宰场,并雇佣被告人王某从事生猪的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王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被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被告人赵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未缴纳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禁止被告人于某、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猪的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五、随案移送之账本四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朱 芳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心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