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孟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区南桥镇南港路XXX号巴黎至尊KTV213号包房内,因钱款事宜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孟某持啤酒罐砸任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外伤等,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主动报警并等在原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臧某的证言,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尚未获赔,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华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姜 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