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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任浩诉郑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浩,郑婉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2民初853号原告:任浩,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郑婉,女,199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浩与被告郑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经媒人赵树银之手给付彩礼钱41000元,后因琐事未能结婚,要求被告郑婉返还彩礼4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无人签收,退回的理由是:“长期无人”,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本院按原告提供被告的新的送达地址,仍无人签收,退回的理由是:“长期无人”,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汉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