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615号原告:张某甲,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乙,农民,被告:张某丙,农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遗嘱继承张某丁、刘某某的房子,判令张某丁、刘某某之房产归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三人之母亲刘某某、父亲张某丁已分别于2004年12月、2008年1月病故。张某丁生前因被告张某丙拒不履行赡养义务,于2006年5月书有手写遗嘱,将其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墩后村的住宅留给两名女儿(张某甲、张某乙),但被告张某丙一直拒绝按遗嘱要求分割财产。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请求法院按遗嘱分割上述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张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父亲去世前于2004年留了个遗嘱给被告,遗嘱的主要内容是把涉案房屋给被告,房子一直都是被告维修的,修理了三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开庭审理前,本院依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到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调取了张某丁名下的房产所有证(存根)二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张某丁与刘某某均系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墩后村人,该二人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张某丙、次子张某戊、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刘某某于2004年12月2日去世,张某丁于2008年1月28日去世,张某戊于2005年5月9日去世,张某戊生前未婚,无子女。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墩后村,房权证号为文房产证字第NO018××××号,登记房主姓名为张某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高村集建(1991)字第22025××××号,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张某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本案庭审中提交了遗嘱两份,分别载明:“我去世以后把我住的房子留给两个女子。张某丁2006年5月卅一日”;“我去世后所有家产按三股平分包括卖事军的房产款事宁修事军的房子白修以后他得将我送到殡仪厂烧别人不得干涉如果不送财产无份以前证据无效以此为准张某丁2005.10月11日”,原告称上述两份遗嘱均由其父张某丁本人书写并签名、捺印。经质证,张某丙对原告提交的两份遗嘱提出异议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假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遗嘱中并未载明房屋的位置、房权证号等房屋的基本信息,亦未载明继承人的姓名,该遗嘱的内容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本案庭审中提交了遗嘱一份,载明:“我保证我的房产全部都给张事宁经管我死无评特此证明张某丁2004年12月二十四农历”,被告陈述该遗嘱由其父亲张某丁书写、签名并加盖其个人印章。经质证,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提交的遗嘱提出异议称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遗嘱中并未载明房屋的位置、房权证号等房屋的基本信息,该遗嘱的内容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遗嘱的效力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主张按遗嘱继承张某丁、刘某某的房屋,张某丁、刘某某之房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提交了遗嘱,因遗嘱的内容不明确,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原告提出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将位于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墩后村张某丁名下的房屋一套(房产所有证号:文房产证字第NO018××××号)归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