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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先琼与谢永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琼,谢永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民初840号原告:张先琼,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城镇居民,住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永正,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城镇居民,户籍地内江市市中区,现住资中县。原告张先琼与被告谢永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燕,被告谢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700元,本息共计4170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截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谢永正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张先琼借款。原告张先琼以银行转款方式转款60000元给被告谢永正。在被告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前清偿借款,并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2015年2月9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9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分文借款本息给原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谢永正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转款60000元给原告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工行转款20000元用于被告代原告在中金行投资理财(中金行投资项目要求每人须按投资50000元起计)。加之,被告在中金行资中分公司工作,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向原告书写20000元的借条。当时约定月收益1.2%。2014年4月9日,月收益调整为1.5%。原告后又向被告转款4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9日,原告收益有128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9000元收益;2015年至今,被告支付原告收益15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了放弃另行给予举证和答辩期限的权利。被告同时认为:1.其本人经济状况良好,不需要借款;2.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在于:一是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信任。二是被告对理财风险认识不够,基于对科创集团公司的信任;3.投资项目的四川海尔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和青川科润中药材公司于2014年10月开始停止支付投资本息;4.2015年2月9日,原告提出有3万元是其姐姐的,因其姐生病急需用钱,被告才代中金行支付30000元投资款给原告。借条约定尚余的30000元款,则由被告收到中金行投资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在与原告的网络聊天记录中也充分反应,原、被告之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元,合计转款6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今借到张先琼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时间壹年(2014.4.9-2015.4.8)每月按1.5%支付借款占用金(900.00/月)借款人谢永正(盖手印)2014.4.9.”。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收条今收到谢永正还款三万元(30000元正)。余30000万(应理解为‘元’字)(叁万元正)由谢永正收到中军(应理解为‘金’字)行还款,利息按中金行执行。收款人张先琼”。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以系代为原告投资为由拒绝支付投资款,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本息如何认定。一、原、被告之间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关系符合民间借贷三个基本要素,即:1.有明确的出借人、借款人;2.借款的合意,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借条或合同;3.有出借人向借款人的转款凭证。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以上条件,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被告辩称该款系被告代原告用于理财项目投资,虽然被告提供其在中金行的投资转款依据、停止支付本息证明和零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但是仅反应出被告与投资项目主办方之间的关系,这些证据显示内容与借条存在明显矛盾。在2015年2月8日的借条中,含糊的记载“余30000万(应理解为“元”字)(叁万元正)由谢永正收到中军(应理解为“金”字)行还款,利息按中金行执行。收款人张先琼”文字内容,意思表述不清,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转款系其用于投资。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4月9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合计向被告转款60000元为本案不争事实,除已支付30000元外,尚欠30000元。虽然在6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在余款30000元借条中,仅有“利息按中金行执行”文字记载的内容。后借条利息是对前借条的补充或修改。而“中金行”的执行标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故应认定后借条利息约定不明。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因其利息约定不明,本院认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为止。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判决驳回。被告之辩解因其理由不充分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永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先琼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张先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张先琼负担31元,被告谢永正负担390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小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琴(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