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3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田建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180号原告:田建文,男,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内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红,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内丘县,系原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存,女,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内丘县,系原告儿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440436-9。负责人:张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建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文的委托代理人焦新红、郝兴存,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2、原告保留继续追要后续治疗费的权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21时许,王彦航驾驶冀A×××××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内丘县苏家庄路口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内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航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90481元。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13515.8元;误工费18687.6元;护理费109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公司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交通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1051×31%×20年,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应提供购车票据且主张金额过高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冀A×××××货车的司机王彦航撤回起诉并自愿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冀A×××××货车的车主石家庄市京联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就其垫付70000元的事实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垫付70000元;二、甲方同意从垫付款中给付乙方2625元,剩余67375元由乙方退还给甲方;三、乙方田建文同意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给付甲方石家庄市京联实用气体有限公司垫付款67375元;四、如果逾期不还,甲方有权申请执行。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一、关于本次诉讼中可以确定的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2016年7月30日病历取证费7元、9月29日病历取证费49元,不是用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对此不予认定,对6月12日及6月5日的人血白蛋白票据10张总额为8600元,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外购药的必要性,故对该花费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为2134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原告住院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田建文需要营养期75日,本院酌定支持每天30元,营养费为225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为:19779元/365天×180天=9754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田建文需要护理期75日,护理人数,参照病案中长期医嘱,需要Ⅰ级护理,确定护理人数为二人,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75天/人×2人=8128元。6、交通费,虽然田建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花费情况,但是其入院、出院及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田建文在定残时50岁,根据其一个Ⅷ级、一个Ⅹ级伤残的情况,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32%=7072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果,本院酌定支持16000元。9、车损,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2591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彦航驾驶的冀AKX25**货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事故中王彦航付全部责任,故应由人保财险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325917.8元。原告田建文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建文各项经济损失3259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田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金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雪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