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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05���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海玉峰、海琛颖与李甲、朱珍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玉峰,海琛颖,李甲,朱珍芳,李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3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玉峰,男,1959年11月5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琛颖,女,1988年11月17日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珍芳,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200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甲,李某某父亲,年籍详上。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玉峰、海琛颖因与被上诉人李甲、朱珍芳、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7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海玉峰、海琛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沪0113民初17127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本案与(2016)沪0113民初9682号案件系两个案件,(2016)沪0113民初9682号是被上诉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之诉请,本案是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两���之间虽然基础法律关系相同,但具体诉请不同。被上诉人李甲、朱珍芳、李某某辩称,其已将全部购房款交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海玉峰、海琛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判令李甲、朱珍芳、李某某赔偿其人民币1,0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甲、朱珍芳、李某某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要求继续履行和海玉峰、海琛颖之间就宝山区锦秋路XXX弄X区XXX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海玉峰、海琛颖协助办理过户、交房及赔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月8日8日出具(2016)沪0113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买��合同继续履行,海玉峰、海琛颖协助李甲、朱珍芳、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转让和交房手续,李甲、朱珍芳、李某某按约支付剩余房款。海玉峰、海琛颖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月12月28日出具(2016)沪02民终8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海玉峰、海琛颖本案中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与李甲、朱珍芳、李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但根据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上述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并要求当事人完成全部房地产权利的交易手续。故海玉峰、海琛颖再次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关当事人应另行申请再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海玉峰、海琛颖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2016)沪0113民初9682号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同一份合同,显然,就同一合同不可能既继续履行,又解除,在法院已经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请属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建颖审判员  王晓梅审判员  余 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