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24执恢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永显与被执行人武思礼、刘士长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显,武思礼,刘士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24执恢51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显,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被执行人:武思礼,男,194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被执行人:刘士长,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溆浦县。申请执行人李永显与被执行人武思礼、刘士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2005)溆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武思礼、刘士长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300元。被执行人武思礼、刘士长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永显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世庚审 判 员  谌凌鹏代理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洁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