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代联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联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3民初6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5号。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红,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联启,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代联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8974.64元(截止2016年9月17日欠款本金49829.81元、利息1448.68元、费用7696.1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代联启自2009年1月20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86,截至2016年9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8974.64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开始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代联启的居住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38号青岛广播电视大学房产学院没有送达至被告,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丰田路8号10号楼1003户。被告代联启的户籍地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双方也并未有约定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院不享有该案的管辖权,原告向本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4元,退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审 判 员 白 洁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