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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20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3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青岛某装饰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于大海,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7月13日,被告人张某从李某某(未查获)手中购买天意华苑、江山丽城、康大新都汇府、唐岛ONE、深港城、云龙港湾、绿岛印象、青岛小镇、天意华苑、保利海上罗兰和和贵人家等小区的房屋产权信息。后张某将此类信息购买来之后为获利又将信息出售给他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系初犯;2、张某认罪态度较好;3、张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张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网络联系花费2000余元从李某某(未查获)手中购买天意华苑、江山丽城、康大新都汇府、唐岛ONE、深港城、云龙港湾、绿岛印象等小区的房屋产权信息,张某将该类信息打印出来后便将电子版删除了,后从张某工作的单位查获部分此类信息,分别是绿岛印象148人的信息,江山丽城185人的信息,唐岛ONE87人的信息,云龙港湾24人的信息,深港城222人的信息,花伴里186人的信息,康大新都汇府468人的信息。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微信联系花费1500元钱从李某某手中购买青岛小镇、天意华苑、保利海上罗兰和和贵人家四个小区的房屋产权信息,其中青岛小镇是101人的信息,保利海上罗兰是397人的信息,天意华苑是990人的信息,和贵人家33人的信息。被告人张某将此类信息购买来之后为获利又将信息出售给他人:2016年5月4日,张某通过QQ联系向王某某出售龙湖原山小区的房屋产权及购买者的信息517条,获利200元。经核实,该517人信息全部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2016年7月7日,张某通过QQ联系向王某某出售天意华苑、瑞源香汐海、深港城、秀兰禧悦山、江山丽城、唐岛ONE、康大新都汇府、诺沙湾小区房屋产权及购买者的信息1400余条,获利1000元。经核实,其中天意华苑小区购买者323人中有317人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瑞源香汐海小区购买者341人中有336人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深港城购买者743人中有739人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江山丽城购买者369人中有328人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唐岛ONE购买者763人中有474人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康大鑫都会购买者880人中有812人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2016年7月14日,张某通过QQ联系向崔某某出售青岛小镇、天意华苑、保利海上罗兰、和贵人家、诺沙湾和云龙港湾小区房屋产权及购买者的信息1700余条,获利1600元。经核实,其中保利海上罗兰小区购买者397人中有171人的信息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天意华苑小区购买者990人中有971人的信息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2016年7月17日,张某通过QQ联系向王某某出售天意华苑小区房屋产权及购买者的信息990条,获利300元。经核实,其中971人的信息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真实个人信息相符。综上,被告人张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5636条。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QQ群内有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当日10时许,民警至张某工作地点,但张某并不在单位,民警遂电话联系张某并向其说明来意,民警与张某约定于灵山卫公交枢纽见面,当日1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见到张某并将其带至派出所内接受询问,经询问,张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办案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栾 冲审 判 员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路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