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栾凤仙诉刘国庆、盘山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凤仙,刘国庆,盘山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345号原告:栾凤仙,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宇,盘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成(系栾凤仙丈夫),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刘国庆,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大伟(系刘国庆妻弟),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盘山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高升镇。法定代表人:王素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凤仙诉被告刘国庆、盘山县顺达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客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公司),原告栾凤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宇,被告刘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大伟,被告顺达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告中保盘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95,87.72元(已扣除刘国庆垫付2万元,中保盘锦公司垫付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20时10分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金田加油站门前处,被告刘国庆驾驶辽某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刘国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评定伤残等级。刘国庆驾驶的车辆在中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刘国庆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1万元(包括我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此款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从我已垫付的2万元款项中扣除。被告中保盘锦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医疗费同意按医保报销标准赔偿,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药物应予以剔除。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和城镇之间的数额比较适宜;误工费和护理费由法院按原告的户口类别和居住状况确定;交通费和衣物损失没有票据且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已赔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20时10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街金田加油站门前,被告刘国庆驾驶辽某齐鲁牌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栾凤仙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栾凤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庆承担全部责任,栾凤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原告诉请99天),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额叶脑挫裂伤,高血压3级,右侧中耳乳突炎,左上第一前磨牙牙髓炎等。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刘万成,刘万成系盘锦市双台子区刘万成百货商店的经营者,从事日用百货、食品、乳制品零售。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铁东街道高家村。2016年11月1日,经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2,183.79元,其中:医疗费134,0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99天×20元),营养费1485元(99天×15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误工费16,117.92元(85.28元×189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2,747.67元(46,999元批发零售业÷365天×99天),交通费认定800元,衣物、手机损失认定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被告刘国庆已垫付2万元,庭后在本院主持下,原告与刘国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国庆同意赔偿给原告栾凤仙1万元(包括诉讼费和鉴定费)。另查:被告刘国庆驾驶的事故车辆系从张丽杰处租用,该车挂靠于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并以张丽杰的名义在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保盘锦公司已赔付1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结婚证、户口本,鉴定费收据,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件,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刘国庆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衣物和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结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800元。关于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报销标准赔偿的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提出的原告治疗高血压的药物产生的费用应予剔除的抗辩,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高血压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治疗高血压的药品名称、数量及金额,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庭审时,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原告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且顺达客运公司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及房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按城镇和农村中间值计算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顺达客运公司应与车主刘国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额,且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国庆同意赔偿,故被告顺达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被告刘国庆已垫付的2万元,扣除其自愿赔偿的1万元后,剩余1万元,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直接返还给刘国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栾凤仙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栾凤仙500元。合计11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栾凤仙191,683.79元(312,183.79元-110500元-1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栾凤仙赔偿损失中返还给被告刘国庆1万元;四、驳回原告栾凤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5727元,减半收取计2863.50元,鉴定费2069.50元,被告刘国庆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