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贾红波、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红波,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民委员会,天津佳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终3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波,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沙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娜,村委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佳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法定代表人:赵蕊,经理。上诉人贾红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天津佳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红波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485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此案;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房屋曾于2011年4月15日被查封且未出具解封法律文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未明确该房屋的现状。涉案房屋曾于2011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查封。查封不得超过两年,而上诉人未接到任何续封手续,且根据上诉人到天津市北辰区房管局提取公积金时了解,该房屋现并未被查封,可见现今不需任何解封文书。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其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未能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而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其一、上诉人于2009年12月31日向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13940元。上诉人的房屋首付款是天津星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垫付的。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发票。其二、上诉人于2010年2月10日为购买涉案房屋在中信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26万元,上诉人于2010年3月16日通过中信银行将26万元给付到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其三、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已足额支付涉案房屋的总房款,并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且在2010年3月26日,上诉人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即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存在任何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因为贾红波有26万元房款可能没有到位,待我们回去核实清楚,若经核实贾红波已经给付上述款项,则将诉争房屋的钥匙给付贾红波,若没有给付上述款项,则不同意给付诉争房屋的钥匙。天津佳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贾红波的上诉请求,具体意见同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民委员会的答辩意见。贾红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房屋腾空并返还诉争房屋(天津市北辰区龙顺道南侧碧龙园11-4-202房屋);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非法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收益损失费78000元(自2010年4月1日暂算至起诉日,每月按1000元计,实际主张至被告将房屋返还原告之日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市北辰区龙顺道南侧碧龙园11-4-202号房屋于2011年4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查封(津辰公函〔2011〕9号),且未出具解封的法律文书。原告贾红波陈述该房屋首付款113940元由其前夫郭庆龙担任股东的天津星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其本人并未实际出资,剩余购房款26万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在一审庭前陈述诉争房产的开发商系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星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曾代理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80套房产,天津顺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购房贷款26万元后又退还给原告本人,并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收条一份。原告称该收条收款人处“贾红波”三个字由其前夫郭庆龙签署,但表示其与郭庆龙并未收到该26万元,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实际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而其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可能存在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红波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红波提供了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诉争房屋未被相关部门查封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红波于2010年3月26日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足以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诉争房屋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嫌犯罪以及诉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贾红波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沙庄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天津佳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返还原物的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人民法院应就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748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