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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于沈阳市辽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沈阳市辽中区大黑岗镇钱缝村自己家中养牛,2016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有一头牛死因不明,其将死牛分解后,通过被告人苏某某帮助联系将该牛以41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购买后,将一部分牛肉放置于新民市金五台子其自家开的牛羊肉店内准备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2016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又有一头牛死因不明,通过王某(未处理)帮助联系以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洪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被抓捕到案,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投案自首。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有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未遂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王洪满、张凤友、李恩海、王文林、杨兆华、马占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动物及其产品现场鉴定书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牛仍予以屠宰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维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天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