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巴南区顺通交通设施制造厂与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南区顺通交通设施制造厂,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557号原告:巴南区顺通交通设施制造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红光新村1号安置房13栋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C9C26G。经营者:杨四坤,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秦家院290号1幢2-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4286112K。法定代表人:周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敏,男,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琦,男,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巴南区顺通交通设施制造厂(以下简称顺通厂)与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厂的经营者杨四坤,被告凯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敏、程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通厂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制安合同》,工程包干总价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工期多次延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涉案工程合格,2016年12月5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和《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以未付款2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位于“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被告凯茂公司辩称,欠20万属实,同意但无力支付;工程还在质保期内,应扣质保金6000元不支付;对违约金不认可;优先权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顺通厂系从事停车场交通安全设施加工、安装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四坤;被告凯茂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凯茂公司作甲方,原告顺通厂作乙方,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制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工程地点,凯川·紫依云停车库内;工程制作、安装内容见制作清单;本工程包干总价20万元;本工程制作、安装工期为30个工作日;合同款的支付,由于本工程是分为一期和二期完成,乙方完成本工程一期后,向甲方提供结算清单,待甲方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按审计金额的80%支付乙方,余下17%款项待二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二期工程款项,待乙方二期工程完工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工程总价除一期审计金额外工程款的97%,本工程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乙方;甲方付款需凭发票,如乙方不支付发票,甲方可拒绝付款;甲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按应付而未付款的1%/日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凯茂公司作甲方,原告顺通厂作乙方,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结算总价20万元;质保金6000元,质保期两年(即2016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29日)。审理中,原告顺通厂将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求变更为19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顺通厂提交的《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制安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封面、《合同结算协议书》等,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顺通厂与被告凯茂公司签订的《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制安合同》和《合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相对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家对建筑市场的管理主要是从从业资格许可方面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加以管理;原告顺通厂与被告凯茂公司签订《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制安合同》,承揽业务并无建筑市场从业资格许可方面的要求或限制,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性质,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原告顺通厂要求对被告凯茂公司位于“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支付需凭发票,如乙方不支付发票,甲方可拒绝付款;甲方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按应付而未付款的1%/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顺通厂并未举证证明已按约提供发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凯茂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缺乏理由。鉴于被告凯茂公司同意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只是辩称无力支付,原告顺通厂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194000元的诉求,应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顺通厂要求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20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以未付款2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位于“凯川·紫依云”停车库交通设施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诉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部分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南区顺通交通设施制造厂工程款194000元;二、驳回原告巴南区顺通交通设施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巴南区顺通交通设施制造厂已垫付,被告重庆凯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巴南区顺通交通设施制造厂,本院预收的诉讼费用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满七日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卢再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俊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