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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北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燃油二轮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既考虑到刘某某处罚的从重情节,也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海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