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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执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执250号申请执行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南路116号美林花源锦福阁L座6单元1804室。法定代表人:李金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新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1732503.3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19725.03元;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新疆中油安环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