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汤永亮与王朝松、张士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永亮,王朝松,张士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2054号原告:汤永亮,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高邮市龙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松,男,1966年10月1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张士兰,女,1964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汤永亮与被告王朝松、张士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松的委托代诉讼理人陈士伟、被告王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9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同住一村、系熟人关系,2010年12月30日被告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立据一份,当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只归还1.1万元,剩余2.9万元一直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朝松辩称,本案借据中的4万元系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而由其向原告出具,目前只欠原告21000元左右,并且一直在陆续归还。被告张士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朝松曾因经营家具厂而向他人借款,并由原告为其担保。后由原告向第三人代为偿还4万元,被告王朝松于20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据一份。此后,被告王朝松陆续向原告偿还1.1万元,尚欠2.9万元未能偿还。被告王朝松、张士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及高邮市龙虬镇龙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经被告王朝松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士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朝松在与他人借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他人代为偿还4万元,被告王朝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故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故对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调整。现因被告王朝松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其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朝松、张士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朝松审理中辩称的目前只欠原告2.1万元左右的主张,由于被告王朝松未能就其上述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王朝松上述辩称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故对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调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松、张士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2.9万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朝松、张士兰、吴朗山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彦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