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雅安市名山区德龙建材厂与郑洪、韩道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名山区德龙建材厂,郑洪,韩道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29号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德龙建材厂,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梨花村*组。经营者:杨福寿。被告:郑洪,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韩道美,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德龙建材厂(简称德龙建材厂)与被告郑洪、韩道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洪、韩道美住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通过公告向被告郑洪、韩道美送达了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龙建材厂的经营者杨福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韩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龙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307.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损坏的塑料桶一只价款7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9317.76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起,原告为被告郑洪供应粉煤灰及外加剂。同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订一份《粉煤灰外加剂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计为被告供应粉煤灰877.24吨,每吨价格140元,合计122813.6元;外加剂58.94吨,每吨价格2100元,合计123774元。两项合计246587.6元。在结算过程中,被告用混凝土抵扣了27280元,尚欠原告219307.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条,原告为被告免费提供10吨塑料桶1个,合同终止后,被告应退还,否则按7000元赔偿。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未退还塑料桶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为两被告是夫妻,郑洪所欠货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所以韩道美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郑洪、韩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粉煤灰外加剂购销合同、对账单、粉煤灰送货单、2016年1月11日之前的外加剂送货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郑洪签订粉煤灰外加剂购销合同、按约定送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6日的送货单,虽然有郑洪指定的收货人刘浩的签字,但该送货单记载在原告备注的“名山毛波”那一本单据上,在原告记载的“名山站郑洪”一本单据后尚存大量空白单据时,原告将其向郑洪送货的情况记载于“名山毛波”那一本单据上,与常理不符,且原告未提交郑洪确认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该份送货单所记载的送货量及由此产生的货款16422元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郑洪供应粉煤灰及外加剂。同年10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粉煤灰外加剂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二级粉煤灰单价148元每吨,外加剂2100元每吨;由甲方将粉煤灰、外加剂送货到乙方公司生产地点,指定收货人刘浩;甲方以罐车送货到乙方生产地点,并免费提供10吨塑料桶壹个至合同终止,并完好无损退给甲方(损坏一个,按7000元计算);合同签订前,已供货双方以对账单为准并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履行;结算方式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垫资粉煤灰-外加剂各壹拾万元货款,第壹个月开始月结,到时未付款,乙方承担每百元每日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无法履行终止后,乙方欠甲方货款应在十日内全部付清;任何一方违约均承担合同发生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补充条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前,送货价格以双方对账单为准。垫资满十万元后,当月底或次月底付清货款。”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制作了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了供应粉煤灰、外加剂的数量及相应的金额。被告确认后,在对账单后载明“应付(大写贰拾万零贰仟捌佰捌拾元),郑洪,2016年1月28日”。因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收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洪签订的《粉煤灰外加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郑洪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给付的2016年2月26日的货款1642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郑洪给付的货款,以被告郑洪签名确认的金额20288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按合同发生额的20%计算,又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百元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考虑到违约金的性质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的因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损失明显畸高,被告未到庭答辩请求调减,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结合购销合同载明的合同终止后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对原告请求给付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依法调减为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总额202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塑料桶系原告免费提供,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塑料桶已损坏致无法返还,故原告请求给付塑料桶的价款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韩道美与郑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郑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韩道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洪、韩道美给付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德龙建材厂货款202880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总额2028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二、驳回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德龙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34元,由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德龙建材厂承担1900元,由被告郑洪、韩道美负担5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培琼审 判 员 卢华平人民陪审员 程 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