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涂淑铭与张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淑铭,张辉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845号原告:涂淑铭,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张辉弟,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涂淑铭与被告张辉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淑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淑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辉弟偿还借款17万元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3328元)。事实与理由:张辉弟于2016年1月19日向涂淑铭借款17万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6年8月间经涂淑铭多次催讨,张辉弟拒不偿还。张辉弟未作答辩。现查明,张辉弟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5年2月、7月分别向涂淑铭借款8万元、9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6年1月19日,张辉弟将两次借款合并换写一份17万元的借条交给涂淑铭收执。借条主要内容:本人张辉弟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涂淑铭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张辉弟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尚欠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能清偿。上述事实,有涂淑铭提供的借条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涂淑铭与张辉弟之间存在的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对于不定期借贷,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清偿债务,逾期清偿则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涂淑铭要求张辉弟偿还借款17万元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自2016年2月20日起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超过6%,则按年利率6%计息。张辉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辉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涂淑铭借款17万元及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超过6%,则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3.5元;由张辉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耀城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