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依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立新肖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新,肖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776号原告:赵立新,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医师,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肖丽华,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护师,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李长青,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赵立新与被告肖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新、被告肖丽华委托代理人李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64000元整;2.请求被告给付从起诉日至给付全部借款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欠据》一份,以上款项合计6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肖丽华辩称,1.赵立新无权起诉肖丽华还款,此款系肖丽华从诊所支取的利润分成,因当时诊所未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故以借据方式支出,此据不是民间借贷凭据,赵立新与肖丽华不存在借贷关系。2.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2016)黑02民终2408号判决书可见,肖文波应给付肖丽华分得利润款279955.32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33518.96元(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案件受理费6561元,肖文波应给付肖丽华应分得利润款。3.肖丽华不应给付赵立新利息,从市中院生效判决书中可证实,肖文波应给付肖丽华利润,本案中所涉钱款是赵立新夫妻本应给付肖丽华的款项,故不存在给付利息问题,在支取借据中可见,如未约定利息,也不应给付利息,肖文波从2005年至2014年11月所欠肖丽华的利润款中,也未计算利息。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赵立新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欠据》1张、《借条》1张,分别用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2007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的事实。2.肖丽华给赵立新写的《信》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的借款与合伙无关。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2016)黑02民终240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肖文波欠被告三十二万元,肖文波和赵立新是夫妻,我要求把欠原告的钱从这笔钱中扣除。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借据》、《欠据》、(2016)黑02民终24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7月25日,被告另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合计64000元。《借条》、《欠据》内容均为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该64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其举示了《借条》、《欠据》,被告认可《借条》、《欠据》的真实性,但抗辩该64000元借款是对合伙利润的支出,因(2016)黑02民终2408号《民事判决书》,是对肖文波与肖丽华等因合伙纠纷作出的清算的生效判决书,肖丽华在庭审中自认该判决书中清算账目不包括本案的借款,结合《信》,可证实,该64000元为被告在原告个人处借款,借款行为与合伙行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对肖丽华关于(肖文波欠被告三十二万元,要求把欠原告的钱从这笔钱中扣除)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64000元借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原告起诉日期2015年10月26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日,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以6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新借款本金64000元;二、被告肖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新借款逾期利息(以6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肖丽华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李勃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