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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易文化与中山市东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文化,中山市东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169号原告:易文化,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山市东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村“广丰围”(宝升家具公司侧)。法定代表人:欧阳可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泽胜,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颖,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易文化与被告中山市东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文化,被告东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泽胜、陈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文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胜公司支付原告易文化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00000元(5000元/月×20个月);2.被告东胜公司支付原告易文化拖欠工资201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的三倍误工费4500元(150元×10天×3倍);3.被告东胜公司支付原告易文化2016年1月至同年2月工资6400元,以上合计110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易文化于2014年8月22日入职被告东胜公司,任打磨工。双方约定保底工资4000元,有加班费,保证原告易文化工资每月5000元以上。原告易文化和其姐夫一起入职,做了两个月后,被告东胜公司未按约定发放工资,拖到来月再补发工资,后原告易文化的姐夫离职,原告易文化继续在被告东胜公司工作至2016年,被告东胜公司发放2016年元月至2月工资,每月8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东胜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易文化称被告东胜公司需补发其工资,其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东胜公司回应若其不同意签订,则无需再上班。原告易文化到劳动局要求被告东胜公司支付其工资,被告东胜公司在劳动局再次拿合同让原告易文化签订,遭拒。双方经调解未果。后原告易文化于庭审中自行放弃第二及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东胜公司辩称,被告东胜公司于原告易文化入职当日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易文化于2016年4月27日离岗,至今没有返回被告东胜公司处工作,被告东胜公司已全额支付原告易文化2016年4月份前(含4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原告易文化的第三项诉求及第二项诉求中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易文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易文化于2014年8月22日入职东胜公司,任打磨工。易文化在东胜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2日,易文化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胜公司支付其:一、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100000元(5000元/月×20个月);二、拖欠工资2016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期间的三倍误工费4500元(150元/月×10天×3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2043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易文化的全部仲裁请求。易文化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东胜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易文化主张东胜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东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交劳动合同拟予证实。易文化不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章)处“易文化”的签名字样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就该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章)处“易文化”的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章)处易文化签名字迹不是易文化本人所签,而是通过复制形成。易文化支出司法鉴定费4135元。易文化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东胜公司对此提成异议,称该结论仅表明该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易文化主张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另外有加班工资,但其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并未达到约定数额,并提交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东胜公司确认户口交易明细,但对易文化的主张不予确认,其称易文化的月工资由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福利补助构成,东胜公司已全额支付易文化离职前的全部工资。经查,户口交易明细反映易文化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472元、3459元、3381元、4343元、4792元、2409元、3804元、4011元、4471元;2016年1月至同年4月工资数额分别为882元、921元、3945元、3914元。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易文化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问题。第一,虽然东胜公司提交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易文化对此不予确认,并在庭审中申请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粤南[2017]文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章)处易文化签名字样不是易文化本人所签,而是通过复制形成。东胜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无相关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东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易文化于2014年8月22日入职东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东胜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9月22日前与易文化签订劳动合同,但东胜公司既未在该日期前与易文化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及时与易文化终止劳动关系,东胜公司应支付易文化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外,其余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易文化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易文化于2016年5月12日才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故关于易文化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易文化主张双方约定工资5000元/月,保底工资4000元/月,另外有加班工资,其每月收取的工资数额并未达到约定数额,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易文化2015年4月至同年12月收取的月平均工资为3793.56元[(3472元+3459元+3381元+4343元+4792元+2409元+3804元+4011元+4471元)÷9个月],已超过2015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木材加工、人造板生产及木材制品(家具)制作”类别的“打磨工”月薪中位数2896元/月,较为合理。故本院对易文化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以易文化2015年收取的工资数额作为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综上,东胜公司应支付易文化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3356.38元(3459元÷31天×20天+3381元+4343元+4792元÷31天×22天)。关于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易文化于庭审中自行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另,经鉴定东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尾页落款乙方(签章)处易文化签名字样不是易文化本人所签,故司法鉴定费4135元应由东胜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易文化2015年5月12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3356.38元、司法鉴定费4135元,合计17491.38元;二、驳回原告易文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山市东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易文化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东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东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易文化,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美欣卢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