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武文信诉王建春、张新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信,王建春,张新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97号原告:武文信。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春。被告:张新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晋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文信与被告王建春、张新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晋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被告王建春、张新梅、被告天安财险晋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文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5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王建春驾驶晋KXX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平遥县北营村村西叉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平遥县中医院治疗。被告王建春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新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公断。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26562.26元。被告王建春、张新梅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险晋中公司辩称,晋K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确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85元,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1.2016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王建春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新梅名下的晋KXXX**号货车,从平遥县北营村到宋家堡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遥县北营村村西叉口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25日,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平遥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2级,同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8809元,其中原告支付6696.8,被告王建春支付2112.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去到平遥县中医院检查、购药,花费医疗费184.68元,2016年12月20日,又在平遥县中医院购药花费23.48元,复印病历花费6.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营养费30元/天×17天=510元;护理费114.3元/天×17天=1943.1元;电动车修理费485元。原告承认被告主张以下事实:1.被告王建春与被告张新梅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晋KXX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新梅名下。2.被告天安财险晋中公司对晋KXXX**号货车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其2016年12月20日在济生药房购药花费30元、于2017年2月16日在太原骨伤科医院花费的检查费、药费,无医生的建议,无证据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的日平均收入114.3元计算12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120天过长,本院结合原告的恢复情况支持80天为宜。即114.3元/天×80天=9144元。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如何予以赔偿。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春驾车上路行驶,行至叉口路段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武文信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行至叉口路段,未做到确保安全,也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被告王建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天安财险晋中公司对被告王建春驾驶的晋KXXX**号货车承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建春按3:7的过错责任予以分担。被告王建春多支出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病历复印费等共计21579元(10000+1943.1+9144+485+6.9=21579)。二、由被告王建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元[(8809+184.68+23.48+850+510-10000)×70%=264](已履行)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王建春1848元(2112.2-264=1848)。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负担11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启庆人民陪审员 史宏光人民陪审员 梁永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改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