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学忠、潘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学忠,潘贺,丁秀华,潘某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学忠,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贺,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秀华,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2007年2月15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家屯村。法定代表人:王云江,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明,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王云海,男,汉族。1953年6月25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潘学忠、潘贺、丁秀华、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官屯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学忠、上诉人潘贺、上诉人丁秀华、上诉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学忠、潘贺、丁秀华、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述了其诉讼请求,就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家屯村村民代表会议在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侵犯各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又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两条的规定以及邓家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内容为:“凡不是老家旧户成员一律不在此次资金分配之列,包括入社以后迁入我村的成员及后代、享受国家工资待遇的、挂空户、与村签订不享受待遇协议的”的决定,上诉人作为邓家屯村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其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已经严重侵犯了各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在认定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效力问题上,其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处理解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向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潘学忠���1978年迁至邓家屯居住至今,于1991年与丁秀华结婚,婚后育有一男一女,即潘贺与潘某,现一家四口人,在邓家屯分有土地3.5亩。今年1月,邓家屯村统一发放卖地款,每人5000元,应分发给原告共计20000元,但村委会认为原告等人为外迁来的人口,不予分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所作出的不向原告发放补偿款的决定无效;被告立即向原告发放补偿款二万元(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各原告要求的具体待遇属于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系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本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改正。”根据被告提交的2015年12月24日由村民代表签字的决议(内容为:凡不是老家旧户成员的一律不在此次资金分配之列,包括入社以后迁入我村的成员及后代、享受国家工资待遇的、挂空户、与村签订不享受待遇协议的)以及超过三分之二户代表的表决投票,该决议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表决通过,属于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各原告认为该决定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要求确认该决定无效,应当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的决定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乡、民���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邓家屯村村民代表会议在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决定,给付其征地补偿费,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