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新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52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新棚,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新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新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新棚饮酒后驾驶自己车牌为川CS×××6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健忠、王世高、杨有光从大邑县沙渠镇前往双流区文星镇,当车辆行驶至双流县金桥镇双崇路绕镇路口时与陈凯同向驾驶的车牌为川A×××31的水泥罐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林新棚、王世高与陈凯发生纠纷、抓扯,并开车离开现场。后陈凯与交警在案发几米远的地方挡获了林新棚。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新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0mg/100ml。经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新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凯不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害人陈凯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新棚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新棚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孟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林新棚驾驶证,川CS×××6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林新棚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新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亦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新棚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新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林新棚血液中的乙醇浓度、醉酒后驾车行驶的路程及区域、造成的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新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