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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于某、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汪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山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姜某在延吉市火车站附近一小吃部内与肖某(在逃)一起吃饭时共谋实施盗窃,并分工由姜某望风。同日10时许,三人乘车来到图们市北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吴某背着挎包,遂尾随吴某至北市场内一肉摊钱,由被告人姜某望风,于某和肖某趁吴某不备扒窃其挎包里的钱包后离开现场,钱包内有人民币730元,后三人分赃。2017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于某、姜某以扒窃为目的乘车从延吉市来到图们市,同日12时许,二被告人在图们市北市场内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图们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图们市公安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汪清县人民法院(2012)汪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延吉监狱(2014)延监释字第304号释放证明书;龙井市看守所刑释字[2015]第02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被告人于某、姜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丁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