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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苏孝徒与王永侃、戴燕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孝徒,王永侃,戴燕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38号原告:苏孝徒,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侃,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戴燕鸽,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苏孝徒与被告王永侃、戴燕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6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6日,被告王永侃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王永侃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王永侃向苏孝徒借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陆佰伍拾元整,每年没还本金累计连本带息,每月利息按1.5%计算”。两被告于1997年2月17日结婚,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王永侃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本金原为20万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永侃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36650元,可视为被告王永侃同意将未支付的利息折算成本金,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336650元予以确认,现被告王永侃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因欠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按1.5%月利率自结算次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燕鸽应与被告王永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侃、戴燕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苏孝徒借款336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350元,公告费64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王永侃、戴燕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盈霞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