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常青辉与刘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青辉,刘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682号原告:常青辉(又名常文辉),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刘建,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常青辉与被告刘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青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11月份,原告随被告在郑州市××与英才街交叉口一小区务工,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单,约定年底结清工资款,但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明细清单1份。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称其于2016年10月、11月份随被告在郑州市××与英才街交叉口一小区务工,完工后,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工资明细清单1份,约定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署名的清单1份,清单显示:“常文星10月份7个工11月份11.3个工常文辉10月份7个工11月份11个工常文飞10月份7个工11月份11.3个工借支:每人600元总1800元+1500元=3300元叁仟叁佰元正总54.6个工2016年11月14日李朋辉54.6工×240元=13104元-3300元=9804元玖仟捌零肆元于年底结清帐结清工资2016年11月30日刘建。”原告另称其与另外二人每人先前借支600元,后每人又借支500元,清单上“2016年11月14日李朋辉”及以上部分为带班李朋辉所写,以下的部分系被告所写。另查明,常文辉即原告常青辉。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随被告务工,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署名的清单,能够客观反映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的工资共计4320元,清单上另二人的工资分别为4392元(该二人均已另案起诉),扣除三人借支3300元后,与清单显示的工资总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欠付原告工资32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32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青辉劳动报酬3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