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余祚师与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余根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祚师,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余根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414号原告:余祚师,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福建省古田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杉洋镇黄金岭石材加工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锦。被告:余根富,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余祚师与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余根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祚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善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余根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祚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67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余根富于2013年至2014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桃花红荒料。2015年2月10日,原告、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桃花红荒料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自2013年至2014年6月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7500元,被告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位为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为欠款单位,经手人为余根富的欠条。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不予认可,被告余根富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余根富均未做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余根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举证的证据2、欠条,证明欠款单位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欠余祚师石材荒料款367500元,余根富做为经手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举证的证据3、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时间2010年11月2日,营业期限至2040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李锦,股东为李锦、余根富。上述原告举证证据中身份证、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均系有权部门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举证的欠条系经手人余根富亲笔书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至2014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桃花红荒料。2015年2月10日,经余祚师与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股东余根富结算确认,自2013年至2014年6月止,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尚欠余祚师桃花红荒料货款人民币367500元,且为此出具了欠款单位为鑫锦石材有限公司,经手人为余根富的欠条。上述所欠货款经余祚师催讨,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未能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余祚师购买桃花红石材荒料,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确认,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欠余祚师石材荒料款367500元,事实清楚。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拒不返还该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余祚师请求判令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返还石材荒料款3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余祚师关于要求余根富共同返还石材荒料款的诉讼请求,经查,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是经合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余根富仅是作为向余祚师购买石材荒料的经手人而不是欠款人,故其不应承担该笔货款的共同偿还责任。余祚师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余根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祚师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67500元。二、驳回原告余祚师要求被告余根富共同偿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元,由被告古田县鑫锦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