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冠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刑初20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冠军,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凉城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杨冠军在凉城县岱海镇浩翔酒店参加完宴席喝了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杨冠军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凉城县岱海镇参合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凉城县岱海镇参合路国税小区门口时,被凉城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杨冠军到凉城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发现其饮酒,遂由凉城县人民医院取被告人杨冠军的血样,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冠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冠军的供述与辩解、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冠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冠军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2mg/100ml,属情节严重,依法可对其从重判处刑罚。被告人杨冠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