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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0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文虎与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虎,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784号原告:李文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岳平,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665098-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华村。法定代表人:孙岳平。原告李文虎诉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李文虎借款。2016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48200元,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文虎与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李文虎借款本金482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还款,现其未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虎借款4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岳平、富阳春华恒丰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菲人民审判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