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威海广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广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218号原告:威海广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32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570457889A。法定代表人:陶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威海广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物业)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华物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涛、王超、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华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76.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608.48元(2276.16元*3‰*382天,其中382天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庭后,原告方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要求以418天计算滞纳金,变更数额为2854.3元(2276.16元*3‰*418天)。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203号营创美域小区商业门市2-5、2-6号的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37.1平方米。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276.16元。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威海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工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XX辩称,其物业费确实交至2015年6月30日,后续未交费原因是:2014年7月20日左右,其门市房公用部分管道破碎,大面积污水冲击房顶及天花板,导致LED样品灯报废,损失8000余元,半个月后,又发生同样事故,造成LED样品灯再次报废,损失8000余元;另外还发生被告经营门店三楼楼道水管破裂,致使被告店面地板被水浸泡,造成财产损失;门店外公共场地石板松动,物业至今未做修理;被告愿意交纳物业费及滞纳金,但前提是原告赔偿被告损失共计4万余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广华物业与威海营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威海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合同自然终止;业主自2014年1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商业物业1.6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提交编号为No0006796的收据存根一份,据此主张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以现金形式交纳物业费4552元,交纳时间截至2015年6月30日止;因原告于2016年1月1日撤离该小区,不再提供物业服务,且被告系威海市高区世昌大道-203号营创美域小区商业门市2-5、2-6号的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37.1平方米,故向被告主张自2015年7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2276.16元(1.6元/平方米/月*237.1平方米*6个月)及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开庭之日的滞纳金2854.3元(2276.16元*3‰*418天);被告对该收据存根的真实性、交纳物业费截止时间、物业费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收取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比例标准过高。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五张,欲证实原告广华物业对公共部分场地管理不当造成被告库房、地板被浸泡、天花板受损及共用部分石板破碎情况,因原告广华物业服务管理不当造成被告财产损失4万余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收款收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主张关于被告所称的财产损失,已由威海营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以补偿款形式转账至被告XX银行账户内,赔付金额为8000元;被告称确实收到该8000元,但房屋共漏水四次,该笔钱款仅是对灯具的赔偿款,灯具并非其本人所有,对于房顶、地板的损失,至今未有赔偿。在指定期间内,被告未提交反诉状及相应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威海营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威海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在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未与所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威海营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全体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业主利益,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物业费2276.16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2854.3元,被告以不存在法律依据且比例标准过高为由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滞纳金数额过分高于物业服务费本金,应以逾期未交物业费2276.1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其存在财产损失情况,本院依法告知其举证及反诉权利,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广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276.16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广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以2276.1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瀚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