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钟利君与蔡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利君,蔡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239号原告:钟利君,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帅,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嘉文,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钟利君诉被告蔡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原被告双方签下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借款及被告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千分之八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蔡嘉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蔡嘉文因向原告钟利君借款7万元,立下由被告蔡嘉文签名确认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被告蔡嘉文须按借款总额千分之八向原告钟利君支付违约金。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并无归还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蔡嘉文向原告钟利君借款7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借款到期后理应依约将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现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并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嘉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利君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还款日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蔡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