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光明诉王安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王安良,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6民初1579号原告:李光明,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襄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安良,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XX,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李光明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3个月。2016年1月4日,被告王安良向原告出具了还款22万元的承诺书。2016年5月30日,被告XX在还款承诺书上签署:我保证在2016年7月5日前还清。2015年12月28日,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安良未偿还借款,被告XX出具担保,2016年5月30日,被告XX在借款协议上签署:我保证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0月30日,被告XX再次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52万元。至今二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王安良、XX的住址,本院无法与被告王安良、XX取得联系,不能落实被告的真实身份,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姝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