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行申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成都金七里制衣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金七里制衣有限公司,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金七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梓潼村。法定代表人周宗杰,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胜利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成都金七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七里公司)因诉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七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郫都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变更金七里公司的合法注册登记,一审、二审法院未依法审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确认郫都区市场监管局2005年3月对金七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杰、全体股东、全部股权进行变更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2014年10月6日、7日,金七里公司分别向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及该局局长、纪检组提交反映材料,反映该局工作人员王洪云在2005年3月办理金七里公司变更登记中违法并涉嫌犯罪,要求查处王洪云,并查处原金七里公司提交虚假变更登记材料的人员并将其移送检察机关。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依照信访处置程序安排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关于对成都金七里制衣有限公司信访诉求的答复》。金七里公司不服,向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再次提交材料,该局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作出《关于对成都金七里制衣有限公司诉求的答复》。答复如下:(一)金七里公司于2005年3月向我局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虚假资料,骗取变更登记。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之规定,于2014年5月7日撤销了金七里公司2005年3月的变更登记(成工商郫撤销字[2014]001号)。经调查,未发现我局工作人员(原郫县工商局注册监督管理科科长王洪云)在2005年3月变更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并于2015年1月5日向你公司做出答复。(二)如你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金七里公司不服该答复,提起本案诉讼。因该答复是对前一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重复处理,仍属于信访处理行为。该行为未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对金七里公司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驳回金七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正确。金七里公司在再审申请时自称原一、二审法院存在违法审理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如其收集有相关证据,应依法向纪检监察等部门检举反映。综上,金七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金七里制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程 刚审判员 缪 泰审判员 王轶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卓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