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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88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8824王鑫与黄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鑫,黄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88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鑫,男,汉族,1988年7月3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黄凯,男,汉族,1992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王鑫与被执行人黄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00000元,由被告自2016年3月起至2017年10月止分二十期付清,具体支付方式:被告于每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王鑫;账号:62×××5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二、如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且原告有权就上述未付款项全额及违约金2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次性解决,今后无涉;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932元,由原告王鑫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鑫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与被执行人黄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王鑫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小艾代理审判员  王缀成人民陪审员  高晓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无书 记 员  钱飞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