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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梁张氏与刘奇、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张氏,刘奇,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1208号原告:梁张氏,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文君,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奇,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属资源再生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海宾。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德,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平路444号。负责人:盛立松。原告梁张氏与被告刘奇、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张氏的诉讼代理人娄文君、被告刘奇、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宾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平、徐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张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奇、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6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梁张氏于2016年3月初开始在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处从事废电机的拆解工作。2016年3月26日原告梁张氏下班后乘坐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接送车辆(即由公司驾驶员刘奇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路桥区滨海金属再生园区驶往峰江街道方向。13时54分许,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仍自南往北驶入路桥区滨海金属再生园区黄金大道与海青路叉路口,遇方XX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投保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自西往东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张氏及其他工友受伤。原告梁张氏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医院路桥院区诊治。2016年4月19日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台公交直三字2016第【3310042016C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张氏乘坐的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多次协商有关赔偿事项未果。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刘奇、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7.29元(其中医疗费3075.29元、误工费476元、交通费50元);2.被告方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梁张氏的受伤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各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总计约100000元。涉案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所有且未投保保险属实。事故发生时系为杨伟开车,并不清楚杨伟与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系何关系。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梁张氏在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从事工作与事实不符,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原告等人在公司工作。被告刘奇并非其公司员工或驾驶员,车辆系被告刘奇本人所有,与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刘奇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杨乐花、梁张氏、蒋廷芳、辛平香、宿春玲、王道秀、谭长妹七人)从路桥区滨海金属再生园区驶往路桥区峰江方向。13时54分许,在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仍自南往北驶入路桥区滨海金属再生园区黄金大道与海青路叉路口,遇方XX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往东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张氏等人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XX及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225.65元。2016年3月26日,台州恩泽医疗中心路桥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3天。另查明,涉案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奇所有,车辆未保险;涉案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无责限额为121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刘奇并非系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奇已实际支付原告梁张氏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司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医疗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奇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方XX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梁张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各受伤主体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刘奇系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刘奇亦陈述系为杨伟开车,并未从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处领取工资,且涉案车辆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奇所有并未登记在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名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刘奇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5.29元,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各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计付的总金额以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142元每天计算医疗证明书建议的误工日期3天计42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结合原告的门诊往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5.29元、误工费426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3551.29元。鉴于本次事故所涉受伤人员中尚有宿春玲、刘奇未起诉,结合各受伤人员的损失情况,酌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为宿春玲、刘奇酌情预留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酌情预留100元。其他受伤人员中辛平香、谭长妹、梁张氏、王道秀、杨乐花、蒋廷芳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损失金额分别为39120.87元、57686.58元、3075.29元、2726.57元、2970.77元、4813.57元,在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950元中按比例分配分别为336.58元、496.37元、26.41元、23.37元、25.56元、41.71元;鉴于受伤人员辛平香、谭长妹、梁张氏、王道秀、杨乐花、蒋廷芳在伤残费用范围内的损失金额分别为148233.4元、112477.1元、476元、1074元、5196元、4298元,故在剩余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0900元中按比例分配分别为5944.86元、4510.42元、21.8元、42.51元、208.19元、172.22元。综上,对原告梁张氏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8.21元,不足部分3503.08元由被告刘奇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刘奇已实际支付了2000元,故尚需支付150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奇赔偿原告梁张氏人民币1503.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张氏人民币48.21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梁张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奇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铮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1208号梁张氏、刘奇、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原告梁张氏与被告刘奇、台州市申亚金属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5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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