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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凤仙与张金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仙,张金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1352号原告:杨凤仙,女,1942年2月2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丘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良,男,1962年7月18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凤仙诉被告张金良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祥,被告张金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20时许,原告和老伴在家里准备吃饭,被告张金良不知什么原因,冲到原告家堂屋里辱骂原告老伴张荣英,并打了原告老伴几耳光,原告怕被告将老伴打死,就把被告推出家门,到小门后被告把原告拉到公路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昏倒在公路上,致使原告两颗牙齿及假牙全部脱落,致头部、下颌骨多处受伤,后向官寨乡派出所报案。原告于当天晚上被侄儿护送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治疗伤情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金良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家与被告家因为一块宅基地的事情一直没有解决好。当天晚上被告回家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就上前询问原告老伴张荣英宅基地的事情,但张荣英蛮不讲理,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听见后不分青红皂白冲出家门,拉着被告的手乱打。被告无奈之下甩开原告的手,原告仍继续追打被告,追打中自己不小心摔倒后就故意趴在地上大声叫喊。原告所诉纯属恶意捏造。原告年老体弱,借此次自己摔倒受皮外伤为借口到医院住院治疗,其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与被告无关,其损失完全是自己过错行为所导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凤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1、李某、何某、杨某、赵某出庭作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单据2张及安装假牙收款收据1张、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48.54元,共住院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8月6日;原告受伤时牙齿被打掉,安装假牙支付费用1600元;3.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4.丘北官寨乡秧革村民委证实材料,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案发时,秧革村民委干部田文留、何某、杨某三人下班回家路过案发现场,看到杨凤仙被张金良打倒在地,便劝阻张金良,但张金良不听,便向派出所报案;5.证人张某1证言,事发当天晚上,原告的儿子回家见原告伤的严重,叫其开车送原告到丘北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给了600元的包车费;6.证人李某证言,当天晚上其在吃饭时,得知原告吵架倒地后就出来看,看见原告牙齿掉了嘴巴出血,没看见原告身上有其他受伤的地方;7.证人何某、杨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9日晚回家路过案发现场,看到杨凤仙被张金良打倒在地,便劝阻张金良,但张金良不听,便向派出所报案;8.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给杨凤仙安装假牙,杨凤仙支付了16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金良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2张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医治什么病以及受伤是否是被告所致;对安装假牙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对鉴定文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丘北官寨乡秧革村民委证实材料以及证人张某1、李某、何某、杨某、赵某证言均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均没有亲眼见到打架的过程,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张金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证人张某2、张某3作证称,现在原告家盖房子的地,1996年时被告张金良曾叫两人去帮忙挖过地基。对于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张金良、张文伟、杨凤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经质证,杨凤仙认为该三份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张金良认为该三份笔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单据2张及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丘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248.5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1、李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形以及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何某、杨某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只能证明张金良到案的基本情况,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张金良、张文伟、杨凤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作出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杨凤仙与张金良发生肢体冲突,张金良用手打了杨凤仙嘴部,冲突中杨凤仙倒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凤仙主张安装假牙支付1600元的事实,提供了收据一份及证人赵某证言予以证明,结合张金良、张文伟、杨凤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杨凤仙在与张金良肢体冲突中杨凤仙嘴部被打,假牙被损坏的事实,对于杨凤仙主张安装假牙支付1600元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9日20时许,杨凤仙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张金良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张金良的右手打到杨凤仙的嘴部,导致杨凤仙的假牙损坏,杨凤仙受伤倒地。后张金良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杨凤仙于当晚到丘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248.54元。后经丘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凤仙的损伤为轻微伤。现杨凤仙起诉至法院,请求张金良赔偿医疗费4248.54元,安装假牙费1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2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凤仙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张金良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张金良的右手打到杨凤仙的嘴部,导致杨凤仙的假牙损坏,杨凤仙受伤倒地,杨凤仙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杨凤仙与张金良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对于杨凤仙的经济损失,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对于杨凤仙主张的安装假牙费1600元及交通费600元,因杨凤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的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杨凤仙年龄、身体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安装假牙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杨凤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48.5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安装假牙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48.54元。本案中,杨凤仙对于本案冲突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张金良承担70%的过错责任,杨凤仙自己承担30%的责任。经计算,张金良应赔偿的损失为5004元(7148.54元×70%=5004元)。综上所述,杨凤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凤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假牙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4元;二、驳回杨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金良负担30元,杨凤仙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忠树审 判 员  李彩文人民陪审员  谢妍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于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