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某1与辛某、孙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辛某,孙某2,段某,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4565号原告:孙某1,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辛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孙某2,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段某,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苏某,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孙某1与被告辛某、孙某2、段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孙某2、段某、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1000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四被告承诺2013年12月29日还清。此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某等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辛某、苏某、孙某2、段某向原告孙某1借款3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四被告承诺2013年12月29日还清。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辛某、苏某、孙某2、段某借原告孙某1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苏某、孙某2、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某1款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辛某、苏某、孙某2、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