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毕某与包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包某,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1民初5587号原告:毕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毕某与被告包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住址去送达,找不到此人,按原告预留的电话与二被告联系,电话无法接通。本院联系到原告,让原告带领一起去找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也找不到二被告。本院经查证,二被告身份不明确,无法找到二被告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立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