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5日5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新街,被告人陈某某和饶某在自己家中吃饭喝酒,被告人陈某某饭后趁饶某醉酒之际将其衣服内的存折盗走并盗取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2400元。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5时许,在信阳市浉河区柳林乡新街,被告人陈某某和饶某在自己家中吃饭喝酒,被告人陈某某饭后趁饶某醉酒之际将其衣服内的存折盗走并盗取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退还被害人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饶某陈述,银行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