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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见龙与匡惠良、孙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见龙,匡惠良,孙立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见龙,男,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惠良,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立新,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上诉人王见龙因与被上诉人匡惠良、原审被告孙立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见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春,被上诉人匡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见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追加许后勇为共同被告,改判匡惠良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由王见龙、孙立新、许后勇共同赔偿匡惠良29162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王见龙无证驾驶车辆导致匡惠良受伤错误,铜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铜市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惠良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匡惠良在本案中应承担至少70%的主要责任;二、王见龙经孙立新介绍而认识许后��,三人商量合伙去云南洽谈业务,应认定王见龙、许后勇、孙立新共同雇佣匡惠良,由三人对匡惠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匡惠良误工费39863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错误,子女生活费错误。匡惠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立新未到庭未予答辩。匡惠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见龙赔偿匡惠良各项经济损失3369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见龙需到云南省洽谈业务,于2015年6月12日雇佣匡惠良负责开车,车辆系王见龙所有。2015年6月15日,从云南返回沅江途中经过贵州铜仁某路段时,王见龙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面包车发生车辆单方事故,造成匡惠良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匡惠良被送往铜仁医院急救,后转至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62112.63元。2016年4月15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匡惠良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需全案全休270天,需1人护理90日,二期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处理,故酿成纠纷。王见龙已支付匡惠良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见龙雇佣匡惠良从事驾驶员工作,匡惠良与王见龙构成雇佣关系。王见龙提出其与孙立新系合伙关系,匡惠良是受王见龙和孙立新共同雇请,故孙立新对匡惠良的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匡惠良要求王见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院依法予以支持。王见龙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然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匡惠良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有确保安全驾驶的义务,在明知王见龙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未制止且仍然乘坐其车辆,对自身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匡惠良的损失由王见龙承担70%,匡惠良自身承担30%为宜。王见龙陈述,事发后支付了60000元给匡惠良,但匡惠良认可支付50000元,王见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确认王见龙支付了匡惠良5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匡惠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药费44345.63元;2、误工费采用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司法鉴定意见匡惠良需全案全休270天,即53889元/年÷365天×270天=39863元;3、护理费5400元;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53075元,匡惠良需要扶养的未成年子女两个,分别需要生活费4年、12年,据此扶养费为19501元/年×(4+12)/2×23%=35881元;匡惠良需要扶养父亲匡立华、母亲冯冬连,分别需要生活费11年、12年,且匡惠良有三兄妹,据此扶养费为19501元/年×(11+12)/3×23%/2=17194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残疾赔偿金1326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匡惠良的损失共计304137元,由王见龙承担70%,即212896元,其余损失由匡惠良自行承担。扣除王见龙预先支付匡惠良的50000元,王见龙仍需赔偿匡惠良162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见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62896元给匡惠良;二、驳回匡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匡惠良负担349元,王见龙负担815元。二审中,王见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及铜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一大队对匡惠良、孙立新、许后勇、王见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王见龙开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错误,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匡惠良自己驾驶不当所致,并不是王见龙开车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匡惠良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及王见龙与许后勇、孙立新是合伙关系。匡惠良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车辆不是匡惠良驾驶的,是王见龙驾驶的,当时是因王见龙没有驾驶证,为了躲避交警部门的罚款,由匡惠良顶上去的,王见龙与许后勇、孙立新之间是否有合伙关系,匡惠良并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王见龙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询问笔录四份欲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是由匡惠良驾驶车辆所致,但一审中王见龙委托卜志明参加诉讼,卜志明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承认王见龙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视为王见龙的承认。一审中王见龙方承认车辆由其所开系在法庭上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应明知其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王见龙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反事实的证据,但该证据亦是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陈述所形成,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陈述亦有虚假陈述的可能,且结合匡惠良的伤势位置,王见龙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亦不能达到王见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王见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王见龙、孙立新、许后勇是否共同对匡惠良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及损失认定是否正确。一、王见龙、孙立新、许后勇是否共同对匡惠良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王见龙雇佣匡惠良从事驾驶员工作,匡惠良与王见龙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王见龙对匡惠良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见龙上诉提出其与孙立新、许后勇共同雇佣匡惠良,由三人对匡惠良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及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王见龙无证驾驶车辆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的发��承担主要责任,而匡惠良将本由自己驾驶的车辆交由王见龙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见龙对匡惠良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见龙提出匡惠良自己驾驶车辆导致受伤,应由其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匡惠良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沅江市泗湖山镇购买了房屋,并在事发时居住了一年以上,应认定匡惠良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匡惠良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匡惠良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见龙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匡惠良误工费错误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并非“应当遵照”,结合益阳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匡惠良伤情等相关情况,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宜认定为50元/天,故匡惠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50元/天×20天),一审法院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匡惠良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见龙提出一审法院计算匡惠良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匡惠良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计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匡惠良子女生活费为358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见龙提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年计算匡惠良子女生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匡惠良父母生活费的计算不当,但匡惠良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故匡惠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345.63元、误工费3986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7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03137.63元,由王见龙赔偿212196.34元(303137.63元×70%)。扣除王见龙已经预先支付的50000元,王见龙还应支付匡惠良162196.34元。综上所述,王见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二、王见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匡惠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2196.34元,扣除王见龙已支付的50000元,王见龙还应赔偿匡惠良162196.34元;三、驳回匡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匡惠良负担605元,王见龙负担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匡惠良负担50元,王见龙负担7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和平审 判 员  刘国清代理审判员  吴丽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伊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