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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873号原告庄某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尹建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赛梅、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月平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要求被告张某按3%的月息给付原告庄某某利息55.5万元(暂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利息计算到本金还清时为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4.9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6个月之内归还,为此,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故又于2014年7月28日更换借条一份,承诺6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并约定借款每月按3%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如期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对借款一事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已还本金15万元,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张某已还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律师费用没有具体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还款15万元的凭证,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庄某某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于2014年7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庄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是实,6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偿还上述借款,于2015年6月3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庄某某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庄某某先生:本人原于2013年10月29日向你借款100万元整,因到期后不能归还,又于2014年7月28日更换借条,承诺六个月之内归还。双方并约定每月按3%支付利息。于本人目前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故在此恳请延期至2015年底归还本息(春节前)。若本人届时不能归还,无条件承担您由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仍不能如期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4月1日后被告张某未再向原告庄某某偿还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向原告庄某某借款100万元,为此原告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被告张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故尚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根据法律规定,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利息为350466元(具体计算方式:1000000元×24%÷365×533=350466元);2016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被告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350466元;三、被告张某承担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未偿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四、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42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建刚审 判 员  龙赛梅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