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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鸿君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鸿君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鸿君,男,1982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辩护人李永贵,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0150365。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80459559。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鸿君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鸿君及其辩护人李永贵、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20日16时0分许,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在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派出所门口设卡检查违法车辆时,被告人罗鸿君驾驶川QDYXXX五菱面包车强行冲关逃跑。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民警林某与协警邹玉廷在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岩门子路段依法设卡检查违法车辆时,被告人罗鸿君驾驶川QDYXXX五菱面包车途径此地时发现民警设卡查车,担心被检查处罚,遂在民警林某示意停车后强行冲关,将民警林某撞伤后停车,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宜宾市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林某左前臂、右髓部、右胫前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罗鸿君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鸿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鸿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是因为车速过快踩刹车来不及才撞倒执勤的警察。辩护人李永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罗鸿君虽然撞伤了警察,但造成的后果不严重;2.罗鸿君是初犯;3.罗鸿君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4.罗鸿君的辩解不影响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有坦白情节。建议对罗鸿君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罗鸿君在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并救助伤员,有自首情节;2.罗鸿君是初犯,主观恶性小,本意是逃避检查,而非故意撞伤执勤民警。3.民警执法程序不规范,有一定过错;4.罗鸿君的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罗鸿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许,罗鸿君驾驶牌号为川QDYXXX的五菱面包车搭载多名学生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往高县胜天镇方向行驶,途中接到他人电话告知路上有民警设卡检查后,罗鸿君继续行驶至李端镇小地名岩门子路段,见公安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违法车辆,且已前后停下两个面包车正在接受检查。罗鸿君害怕自己曾经于当年11月20日16时30分左右超载学生途经李端镇派出所门口时强行冲关逃跑逃避检查的事被查,便驾驶川QDYXXX五菱面包车绕过正在接受检查的两个面包车从左侧变道逆向行驶,欲强行冲关逃跑,正在执勤的被害人林某发现后立即上前向罗鸿君打手势,示意罗鸿君停车检查,罗鸿君未减速,冲行超过停下的两个面包车行驶逃跑,将林某撞倒在地,罗鸿君见撞倒人后才停车坐在驾驶室。邹玉廷见状立即通知派出所和交警出现场,周围群众将林某扶到旁边,民警接通知后赶到现场将罗鸿君当场抓获。经医院检查诊断,林某左前臂、右髋部、右胫前软组织挫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鸿君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罗鸿君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李端镇派出所民警。2016年11月29日下午16时,他按照派出所工作安排,带领警辅人员邹玉廷到老宜长路小地名“岩门子”检查超载车辆,开制式川Q1XXX警车,携带警示锥形桶,并将警示标志按规定要求摆放在卡点两侧。在检查已经拦截的两辆面包车时,一辆牌号为川QDYXXX的五菱面包车就向卡点开过来,他在距离车辆50米左右的时候就发出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的手势,但该车没有停车接受检查,反而变道从左侧逆向强行向他冲过来,由于车速快,刹车没有踩住就直接撞上他了,随后他就倒在地上。川QDYXXX的五菱面包车的驾驶员撞人后没有立即下车救护,邹玉廷急忙打“120”和通知派出所和交警出现场,并把他扶到农户家中借来的沙发上躺下,等待救护车来,他不认识那个驾驶员。经医院检查诊断,他全身三处软组织挫伤。3.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0日下午16时30分,他驾驶面包车接放学的学生往王家桥方向行驶,后面跟着罗大驾驶的川QDYXXX五菱面包车。到李端镇派出所门口时,他就看到前方派出所门口有穿了警察服装的民警设卡检查,他就服从民警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后面罗大驾驶的川QDYXXX五菱面包车没有听指挥,绕过他的车从左边强行冲关,开得非常快,他车前面的警察去阻止都差点就撞了,然后罗大的车就跑了。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他驾驶川QCEXXX号长安车从李端镇到胜天镇去,在经过岩门子路段时有警察检查车子,他就排队接受检查,刚好轮到他的时候,后面有一辆五菱面包车没有减速,就从逆向车道超车准备冲关,这个民警就站到逆向车道,给这辆五菱面包车做停车靠边的手势,但这辆车没有减速,他看到是撞到民警后五菱面包车的驾驶员才踩的刹车。他不认识驾驶员,也没有注意牌照是多少,驾驶员他不认识,只看到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3)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下午大概16时,他回到李端镇马石村X组的家头,他家门口小地名叫岩门子。他把车子停回家充起电后就出来了,正好看见派出所的警察把警车停在路边,警灯也闪起得,有个警察给他说在查车是否超载。他在那看了一会就到路边挖地去了。大概过了几分钟,他听见有人在说有架面包车把警察撞到地上去了。他就上前去看了,看见有个警察躺在地上了,一直在说脚杆痛得很。另外一个开面包车的司机袁某和他一起过去把躺在地上的警察扶起来,他又回家里去把沙发搬出来,给那个被撞的警察坐。警察是被一架牌照尾号是XXX的白色面包车撞到的,开车的他认识,是大山村的罗鸿君。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将被撞的警察接走了。(4)罗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11月29日下午坐伯伯罗鸿君的车子回家,当时坐在车子前排副驾驶位置上,看到罗鸿君开车撞到一名警察。他看到罗鸿君在冲关卡前接到电话,知道前面有警察设关卡查车,并且看见警察要求他停车接受检查。5.被告人罗鸿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当天驾驶牌号为川QDYXXX的五菱面包车搭载六名放学的学生从李端镇往高县胜天镇方向走,行驶几分钟后就接到袁某的电话说路上有公安在检查,他知道后继续行驶,到老宜长路岩门子时看到前面几十米的路边停了两个面包车,旁边的机耕道上还停起一辆警车,路中间摆放了锥形桶,他因为2016年11月20日在李端镇派出所门口怕查到超载就冲关逃跑,今天又遇到警察检查,心里害怕被公安机关从重处罚,所以就想再次冲关逃跑。他就从左侧变道逆向强行冲关跑,看到有警察在正前方发出停车手势,心想警察看到他的车速这么快,以为警察会避让,没有想到警察没有避让,由于当时的车速太快,踩刹车都来不及了,就撞到警察了。他当时看到撞到警察后十分害怕,就坐在车里面停顿了一会儿,没有立即下车。在车上听见被他撞伤的警察说脚痛,喊另一个警察打“120”,随后他就下车把受伤警察扶起来坐在路边的沙发上坐着。他当时挂的三档,车速大概每小时三四十公里。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魏某、罗某分别辨认出驾驶车辆强行冲关的人是罗鸿君。7.长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林某左前臂、右髓部、右胫前软组织挫伤。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9.四川省公安厅川公发[2007]93号文件、公安部公通字[2007]4号文件,证实农村公安派出所根据公安部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参与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10.收条,证实案发后罗鸿君赔偿林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200元。11.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警官证,证实林某以及罗鸿君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鸿君为逃避检查,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罗鸿君造成后果不严重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罗鸿君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罗鸿君撞伤林某后造成林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罗鸿君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罗鸿君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文件、现场图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林某在案发时系依法参与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属依法执行公务,辩护人未提供证据来证实被害人在履行公务时有过错,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罗鸿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罗鸿君系害怕自己曾经的违法的事被查处而再次采用危险的强行冲关行为逃避被查处,在逃跑中造成执勤民警林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现实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罗鸿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鸿君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鸿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向本院或者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宏剑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