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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步步高超市附近吃宵夜饮酒后驾驶湘xxxx**号小型轿车沿琵琶王立交桥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立交桥上,由于操作不当,撞上桥中央防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测,周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91.615mg/100ml。经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白石岭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认定,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责任划分原则,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登记表;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章裕元、黄智康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当事人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2016]法毒检字第254号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615mg/100ml);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岳市公交(白)认字[2016]字第07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易海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