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琪,高玉鑫,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3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亮,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志,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存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琪、高玉鑫、梁山吉运运输有限��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5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琪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于琪经济损失总计43668元,逾期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二、双方本次纠纷一次性了结;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5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2038.50元,由被上诉人于琪负担;二审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协议达成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记员李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