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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01号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紫薇龙腾新世界*****室。法定代表人:仲伟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陕西格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号锦绣华庭*****室。法定代表人:罗新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汉中莫丽新世纪大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汉中莫丽新世纪大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将汉中莫丽新世纪大酒店精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址为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2016年6月1日开工,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签订合同之后45天,发包方保证向承包方下达开工令,如逾期未能下达开工令,发包方应于3天内全部退还承包方的履约保证金,并且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2%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其中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如约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被告迟迟未向原告下达开工令,且被告已将该工程交于他人建设,《汉中莫丽新世纪大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并于2016年1月23日发函催促被告返还保证金,但是被告至今拒绝履行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500000元以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资金原因和被告土建工程部分需要返工,土建工程没有验收导致不能按时装修,而并非原告陈述的被告将工程交给他人。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并支付2%违约金,但请求将返还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时间宽限至酒店正式营业时。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合同、交纳保证金以及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对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元保证金支付了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客观上合同也无法再实际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汉中莫丽新世纪大酒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限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三、限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日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陕西荣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偶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院印)书记员李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