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7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驾车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东坝村,由被告人张某某放风,被告人张某翻墙爬窗进入董某某家中,窃取卧室内梳妆台抽屉中存放的人民币5000元。该钱款后由被告人张某个人占有。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至青州市弥河镇张尹村,采取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张某甲家中,窃取张某甲的工作服衣兜内的人民币14000元。3、201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采取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青州市嘉诚街95号王甲的家中,窃取其卧室床头柜中存放的人民币4000元及价值1000余元的五根银条。4、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采取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青州市北城东一街前11巷7号唐某某的家中,窃取其卧室床头柜中存放的人民币500元以及价值2000元的18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800元的黄金手链一条,盗窃价值共计63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3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500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张某甲、王甲、唐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书证二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青州市公安局DNA数据库对比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张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多次入户盗窃,盗窃价值共计30000余元,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数额达到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的50%,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盗窃中负责放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甲、王甲、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栋栋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