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女。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曹某去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张白村郭某家串门时,盗取偏房大衣柜内的现金2000元;2016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曹某用梯子翻墙进入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张白村裴某家中,盗取裴某放在她家北房大衣柜的现金6300元。以上被告人曹某作案两起,盗窃数额总计8300元。被告人已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总计8300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某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在天水市麦积区中滩镇张白村郭某家串门时,盗窃被害人郭某放在偏房大衣柜内现金2000元,同年6月初,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郭某现金2000元;同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曹某翻墙进入其邻居裴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裴某放在北房大衣柜内的现金6300元。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某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退还被害人裴某现金6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被害人郭某、裴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4月、同年6月初,被告人曹某分别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2000元,盗取被害人裴某现金6300元,并已全部退赃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某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中滩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其能自动投案,又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情节,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刚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