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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1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兴新、李启峰与冶生虎、冶宏贵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新,李启峰,冶生虎,冶宏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1民初317号原告:陈兴新,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原告:李启峰,男,回族,1977年4月6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被告:冶生虎,男,回族,1991年3月1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被告:冶宏贵,男,回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青海省乌兰县。原告陈兴新、李启峰诉被告冶生虎、冶宏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新、李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生虎、冶宏贵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新、李启峰诉称:经被告冶宏贵要求,两原告给被告冶生虎在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冶生虎借款82000元,应支付利息2838.4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冶生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乌兰县人民法院以(2014)乌民初字第145号调解书确认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冶宏贵同意为被告冶生虎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9月1日前归还贷款。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了两原告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被告提出追偿,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的欠款56558.9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冶生虎未答辩。被告冶宏贵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冶生虎与案外人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创业贷款合同,被告冶生虎向案外人贷款100000元,期限为两年,原告陈兴新、李启峰及案外人冶红云为被告冶生虎的该贷款提供了担保。后因被告冶生虎未按时还款,案外人乌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被告冶生虎及三名保证人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2838.46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调解后,被告冶生虎仍未按时返还贷款及利息,案外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执行局对两原告进行了工资划扣,每人划扣金额均为28279.49元,已执行完毕。因被告冶生虎迟迟不归还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现两原告迫于无奈诉来法院,向被告冶生虎主张追偿权,被告冶宏贵同意为被告冶生虎提供担保,并出具了保证书,故要求被告冶生虎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返还两原告代付的钱款共计56558.98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4)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调解书、保证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公告费票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兴新、李启峰为冶生虎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冶生虎未按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实际履行了代其偿还借款的担保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原告可向被告冶生虎及其保证人冶宏贵追偿全部代偿款人民币56558.98元。被告冶生虎、冶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冶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兴新、李启峰清偿代偿款人民币56558.98元;被告冶宏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冶生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艳宁代理审判员  张环宇人民陪审员  熊增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宗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