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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5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宗凯与被告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理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凯,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理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5民初463号原告李宗凯,男,回族,1981年出生。被告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金玲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负责人:张航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爱民,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理文,男,汉族,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甘爱民,西宁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宗凯诉被告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理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李宗凯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其已与被告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理文达成和解,三被告已全额履行给付建设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的纠纷已全部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宗凯撤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宗凯承担。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